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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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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自治区非遗保护和管理工作。专项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非遗保护政策等确定。

  各级财政应按照自治区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自治区本级资金和自治区对下补助资金,按照支出范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自治区本级资金包括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本级组织管理费和自治区部门非遗保护补助费,自治区对下补助资金为各盟市自治区非遗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遗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调查研究、规划编制、宣传出版、咨询评审、交流培训、数据库建设等。

  第七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开展保护传承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补助费,支持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立档、研究出版、保护计划编制、开展传承实践活动、展示展演和宣传普及、必要传承实践用具购置等支出。

  (二)自治区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支持自治区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的支出。

  (三)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补助费,支持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规划编制、研究出版、数字化保护、传承体验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推广等支出。

  (四)自治区非遗传承人群研修培训计划补助费,支持研培计划所发生的研修、培训等支出。

  (五)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记录补助费,支持对自治区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实施系统性记录的支出。

  (六)其他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的非遗保护工作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非遗保护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人员离退休费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滚动项目库和专家库;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估;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下达和拨付专项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资金一经确定,必须按照申报用途实施,不得自行变更使用内容;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做好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旅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由盟市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联合行文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要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制,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下达。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区财政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会同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部门评价。不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开展绩效抽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部门预算专项资金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自治区将减少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文化和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科规〔2022〕8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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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自治区非遗保护和管理工作。专项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非遗保护政策等确定。

  各级财政应按照自治区公共文化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自治区本级资金和自治区对下补助资金,按照支出范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自治区本级资金包括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本级组织管理费和自治区部门非遗保护补助费,自治区对下补助资金为各盟市自治区非遗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遗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调查研究、规划编制、宣传出版、咨询评审、交流培训、数据库建设等。

  第七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开展保护传承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补助费,支持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立档、研究出版、保护计划编制、开展传承实践活动、展示展演和宣传普及、必要传承实践用具购置等支出。

  (二)自治区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支持自治区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的支出。

  (三)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补助费,支持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规划编制、研究出版、数字化保护、传承体验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推广等支出。

  (四)自治区非遗传承人群研修培训计划补助费,支持研培计划所发生的研修、培训等支出。

  (五)自治区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记录补助费,支持对自治区级以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实施系统性记录的支出。

  (六)其他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的非遗保护工作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非遗保护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人员离退休费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滚动项目库和专家库;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估;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下达和拨付专项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资金一经确定,必须按照申报用途实施,不得自行变更使用内容;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做好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旅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由盟市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联合行文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要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制,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下达。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区财政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会同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部门评价。不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开展绩效抽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部门预算专项资金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自治区将减少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文化和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科规〔2022〕8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