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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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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区域文化生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自治区境内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坚持文化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设立、规划、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六条 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论证、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以旗县(市、区)区域范围为主,区域范围可以为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或若干盟市、旗县(市、区)区域,单独设立或跨区域联合设立均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文化生态,存续状况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集中、形式多样、价值突出,是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自然生态环境保持良好,能够为所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传承传播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

  (六)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

  (七)有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

  (八)已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一年以上,有一定的整体保护基础,成效明显。

  第九条 保护区域范围为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先向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保护区域范围为盟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的,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论证,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保护区域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盟市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协调一致后,联合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分别经本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联合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及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申请的有关文件;

  (二)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

  (三)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考察、评审意见;

  (四)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有关政策、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网上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当地民众等社会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文化形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存续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旗县(市、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分布情况;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护内容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孕育发展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保护、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非遗保护服务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非遗融入当代生活等;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报地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考察组进行考察论证,提出考察意见。

  考察组应当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考察意见,组织成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听取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介绍,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

  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少于5人,评审专家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文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公示结果,将无异议的申报地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设立后一年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同时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盟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文物保护、公共文化服务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自治区级公园、文化公园、黄河文化公园、长城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实施两年后,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验收申请;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组织开展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保护成果验收。验收合格的,正式命名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同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

  (四)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情况和成效;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留存有关实物和数据资料,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优先保护措施,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三十条 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国民教育体系,在保护区内的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增加相关教育内容,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举办至少一次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草原文化遗产保护日及传统节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民族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将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有发展前景、有助于带动就业的传统工艺项目纳入自治区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予以重点支持,助力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引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旅游线路的设计、运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经费应当纳入设立地区及盟市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确保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得到有效实施,并作为重要评估指标。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通过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予以补贴。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每年对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一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保护成效评估。

  评估工作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组根据《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评估实施细则》,采取实地调研、走访、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报告,应当通过设立地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评估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另行制定印发。

  第四十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保护成绩突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力或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将严肃处理,视情况采取警示、限期整改、减少或暂停财政补贴等措施。文化生态破坏特别严重或经过整改未明显改善的,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摘牌并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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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区域文化生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自治区境内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坚持文化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设立、规划、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六条 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论证、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以旗县(市、区)区域范围为主,区域范围可以为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或若干盟市、旗县(市、区)区域,单独设立或跨区域联合设立均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文化生态,存续状况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集中、形式多样、价值突出,是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自然生态环境保持良好,能够为所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传承传播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

  (六)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

  (七)有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

  (八)已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一年以上,有一定的整体保护基础,成效明显。

  第九条 保护区域范围为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先向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保护区域范围为盟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的,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论证,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保护区域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盟市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协调一致后,联合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分别经本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联合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及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申请的有关文件;

  (二)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

  (三)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考察、评审意见;

  (四)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有关政策、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网上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当地民众等社会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文化形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存续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旗县(市、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分布情况;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护内容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孕育发展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保护、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非遗保护服务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非遗融入当代生活等;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报地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考察组进行考察论证,提出考察意见。

  考察组应当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考察意见,组织成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听取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介绍,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

  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少于5人,评审专家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文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公示结果,将无异议的申报地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设立后一年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同时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盟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文物保护、公共文化服务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自治区级公园、文化公园、黄河文化公园、长城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实施两年后,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验收申请;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组织开展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保护成果验收。验收合格的,正式命名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同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

  (四)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情况和成效;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留存有关实物和数据资料,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优先保护措施,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三十条 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国民教育体系,在保护区内的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增加相关教育内容,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举办至少一次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草原文化遗产保护日及传统节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民族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将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有发展前景、有助于带动就业的传统工艺项目纳入自治区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予以重点支持,助力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引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旅游线路的设计、运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经费应当纳入设立地区及盟市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确保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得到有效实施,并作为重要评估指标。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通过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予以补贴。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每年对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一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保护成效评估。

  评估工作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组根据《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评估实施细则》,采取实地调研、走访、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报告,应当通过设立地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评估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另行制定印发。

  第四十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保护成绩突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力或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将严肃处理,视情况采取警示、限期整改、减少或暂停财政补贴等措施。文化生态破坏特别严重或经过整改未明显改善的,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摘牌并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